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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林欽榮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一一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自指法律賦予申請權利者而言;另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者,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須指原告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足當之,倘係他人之權利或公共利益受損害,即不符前揭要件,而欠缺訴訟權能,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檢舉位於高雄市○○區○○里○○街三號、五號、七號、十一巷一號、十一巷三號等四樓建物之住戶擅自於屋後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增建違建,及尚文街一號、十一巷一號將一樓室內法定停車位變更作為店鋪空間使用。經被告查明認定尚文街五號、七號、十一巷一號、十一巷三號等房屋確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乃分別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高市工違新字第一0八二號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高市工違新字第一二四四號、第一二四五號及第一二四六號等行政處分書予以查報處分在案,另尚文街一號及尚文街十一巷一號將一樓原室內法定停車位擅自變更為店鋪室內空間違規使用部分,則移請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依其權責處理,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高市工務隊字第0九三00一六五五九號函將上開處理情形函知原告。原告收受上開函覆後,因不服被告之處理方式,再次提出陳情,案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九三00二二九一七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查本案尚文街五號、七號、十一巷一號、十一巷三號於屋後公寓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增建之違建,本局業已依法查報處分在案,上述違建因已完成使用,案經違建戶檢具切結書,將依『本府執行違章取締措施』計畫辦理。三、另尚文街三號屋後曾經拆除不堪使用,惟部分復建使用,本局業已依法查報處分在案,將擇期派工拆除。四、尚文街一號及尚文街十一巷一號將一樓原室內法定停車位擅自變更為店鋪室內空間違規使用乙節,將請本局建築管理處依法卓處。」等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於將防火巷內之違建拆除列入取締措施近程處理階段辦理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之訴願駁回。」原告對有利及不利之訴願決定均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有利及不利部分)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云云。爰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一)經查,關於高雄市○○區○○里○○街三號、五號、七號、十一巷一號、十一巷三號等四樓建物之住戶擅自於屋後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增建違建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一一六四九號訴願決定以「防火巷違建物間之間隔巷道,其兼具阻絕火勢延燒、逃生及通行之功能,是其暢通與否實難率而論定其與公共安全無涉,且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一七九號函載內容,亦請各地方政府宜將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之佔用防火巷違章建築列為優先執行目標,又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違建之存在是否造成包括訴願人等與防火巷相鄰居民之防火逃生造成障礙,是否已達明顯而急迫之危險程度亦未詳為評估認定...」為由,認為被告逕自將系爭違建列入取締措施之近程處理階段辦理洵屬速斷,而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處理方式予以撤銷,命被告實地查勘釐清認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核該部分為有利原告之決定,是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九三00二二九一七號函文關於此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在,原告猶對之提起本訴,即非適法。又原告爭執之尚文街三號、五號及尚文街十一巷三號之防火巷違建部分,其中尚文街三號、五號之防火巷違建,因屬施工中之違建,亦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五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九日及十月八日派工執行,並已全數拆除完畢,另尚文街十一巷三號部分,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拆除完畢等情,並有被告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派工表/執行成果表及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數禎在卷足憑,原告對之提起訴訟,亦無訴之利益可言。

(二)關於尚文街一號、十一巷一號將一樓室內法定停車位變更作為店鋪空間使用部分:按所謂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所授權制定。按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足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係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安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僅屬「反射利益」而已,非此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此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即可明瞭。是檢舉之性質,非謂檢舉人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法律上依據,亦非謂主管機關應依檢舉,而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旨在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雖課予主管機關應監督公寓大廈運作之職責,但並未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行政機關執行拆除違建之權利。準此,本件原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而檢舉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並將其處理情形告知原告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亦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生所謂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揆諸首揭之說明,如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訴訟要件。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是原告有報請違章處理之權利云云。惟查,區分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亦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仍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不利部分及被告上揭函覆,亦非適法。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文義,乃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惟此係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部分,亦失所依附,即無從合併提起,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九三00二二九一七號函),遲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向本院遞送「追加確認違法訴訟」狀,請求確認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高市工違新字第一一四0號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則原告除其原提起之撤銷訴訟外,於訴狀送達被告後顯另追加確認訴訟。查原告追加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各款所定之事由,且原告就所提撤銷訴訟後另追加確認訴訟,其訴訟標的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顯然影響被告之防禦,被告亦已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已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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