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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預覽 ↗
為保障上訴人之量刑辯論權,本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原審自應依上開新修正規定,踐行量刑辯論後,再綜合全辯論意旨,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漏未踐行量刑辯論之程序,有卷附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55頁),為保障上訴人之量刑辯論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由原審踐行量刑辯論程序後,綜合全辯論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漏未踐行量刑辯論之程序,有卷附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09頁),為保障上訴人之量刑辯論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由原審踐行量刑辯論程序後,綜合全辯論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為保障上訴人之量刑辯論權及維持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由原審踐行量刑辯論程序後,綜合全辯論意旨,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從而,原審已依法踐行量刑辯論,並無妨礙上訴人量刑辯論權行使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稱:原審就量刑辯論之程序,尚有未臻詳盡之處,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從而,原審已依法踐行量刑辯論,並無妨礙黃新富、蔡博漢量刑辯論權行使之違法可言,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146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原審未及依新修正之規定,踐行量刑辯論,亦不足保障被告2人之量刑辯論權,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預覽 ↗
㈡刑法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已修法須開量刑辯論庭方可定讞,本案並未依法開量刑辯論庭聽抗告人之意見,剝奪抗告人權益,自屬違法,今依法聲請開量刑辯論庭,以維法治等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就審判長諭知當事人應就被告之科刑範圍為量刑辯論,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請從輕量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提出量刑資料,及充分辯論之情形,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年度金訴字第437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雖先陳明僅就量刑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然上訴人於最後就量刑辯論時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犯轉讓禁藥二罪除外),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及認刑事訴訟法業就量刑辯論部分作出新修正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犯轉讓禁藥二罪除外),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及認刑事訴訟法業就量刑辯論部分作出新修正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且第一審及原審行量刑辯論時,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量刑程序亦有瑕疵,原判決未予撤銷,難謂適法云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犯轉讓禁藥二罪除外),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及認刑事訴訟法業就量刑辯論部分作出新修正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犯轉讓禁藥二罪除外),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及認刑事訴訟法業就量刑辯論部分作出新修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並為量刑辯論,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難昭折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上情業經本院進行調查、量刑辯論程序,參酌上開說明,自應於刑度部分(含是否加減刑、酌減其刑)詳加斟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審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進行審判程序時,於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後,自應依上開規定踐行量刑辯論,惟原審審判長僅諭知就沒收為辯論,漏未踐行量刑辯論之程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預覽 ↗
為保障當事人之量刑辯論權,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上述修法之規範意旨,由當事人就與量刑範圍有關之事項互為辯論後,綜合全辯論意旨,作出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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