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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吳秋宏楊皓清蘇素娥

上訴人
黃新富

蔡博漢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新富、蔡博漢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新富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黃新富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上訴),改判量處黃新富有期徒刑1年1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黃新富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蔡博漢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蔡博漢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蔡博漢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黃新富、蔡博漢上訴意旨一致略以:黃新富、蔡博漢所提出之與被害人林孟玄民事和解書上,載明被害人林孟玄願意給予黃新富、蔡博漢宣告緩刑機會。原判決未曉諭黃新富、蔡博漢就緩刑之和解條件為充足之辯論,影響其等權益,且未於理由內說明未予緩刑之理由,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明定科刑範圍辯論之程序,並賦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使量刑精緻、妥適,期以達成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之目的。卷查,依原審民國114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已就黃新富、蔡博漢之學歷、婚姻、工作狀況、品行等量刑事項為調查外,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黃新富、蔡博漢依序就科刑範圍、有無刑之加重減輕暨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適用等事項,進行辯論,並經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表示:如果和解,請依法審酌等語;黃新富、蔡博漢均陳稱:有和解了,兩週內會把民事和解書拿過來,如有達成民事上和解,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從而,原審已依法踐行量刑辯論,並無妨礙黃新富、蔡博漢量刑辯論權行使之違法可言,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146頁)。又黃新富、蔡博漢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1月20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其等與被害人林孟玄所簽立之民事和解書,供原審作為量刑參考。原審雖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述民事和解書,惟已依檢察官、黃新富、蔡博漢於辯論期日表達之量刑意見及前述民事和解書,詳為斟酌,於法並無不合。黃新富、蔡博漢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提示前揭民事和解書進行量刑辯論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宣告緩刑者,固須記載理由,惟未宣告緩刑者,則不在其列,故未宣告緩刑而未說明理由者,不得指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卷查:黃新富曾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罪,經判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蔡博漢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目前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蔡博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要件,而黃新富素行不佳,原審裁量未予宣告緩刑,於法均無不合。黃新富、蔡博漢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說明未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黃新富、蔡博漢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黃新富、蔡博漢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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