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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預覽 ↗
4、是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之結果,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的雙重故意。(二)又檢察官即使以推論的方式,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可得而知他人將聲請債務更生或已聲請債務更生,而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用以供他人隱匿財產而言;反之,如未能認知他人將聲請債務更生或已聲請債務更生,則難認為交付帳戶者已具備雙重故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且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成立,係以有幫助行為之存在,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詐欺行為為前提,並且至少對於詐欺既遂及幫助行為均有所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學理上所稱之「雙重故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預覽 ↗
⒌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雙重故意,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預覽 ↗
車車行記錄不符,自難認被告確有於本件毒品交易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交易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將系爭小客車交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具幫助他人從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雙重故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預覽 ↗
4、是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之結果,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的雙重故意。(三)又檢察官即使以推論的方式,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且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成立,係以有幫助行為之存在,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詐欺行為為前提,並且至少對於詐欺既遂及幫助行為均有所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學理上所稱之「雙重故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從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號碼時,主觀上有無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之雙重故意,尚屬不明,本院自難遽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未就被告是否為幫助犯予以認定(見本院卷第7-8頁),然以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言,縱認被告就正犯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有幫助行為,以幫助犯雙重故意主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反之,如未能認知帳戶交付後之犯罪行為,例如行為人本身亦係受詐欺而交付時,則難認交付帳戶者已具備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則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犯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預覽 ↗
2.按幫助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有幫助行為之存在,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詐欺行為為前提,並且至少對於詐欺既遂及幫助行為均有所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學理上所稱之「雙重故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經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之結果,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在本案中係基於何種具體事實,已預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形,故不足以認定其有幫助犯罪的雙重故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侵占自訴人法拍屋內家具及家電(侵占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第5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基於偽證與教唆之雙重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大可僅就有無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答辯即可,但其主動供稱上開3金融帳戶均遭竊,可認其坦然面對,無幫助何人之故意,原審以存簿、提款卡遭利用,率爾反推其具有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預覽 ↗
2.按幫助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有幫助行為之存在,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詐欺行為為前提,並且至少對於詐欺既遂及幫助行為均有所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學理上所稱之「雙重故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惟幫助詐欺取財屬故意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詐欺取財之結果及其幫助行為有所認知,而有意使該不法結果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人之意思者(學理上稱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經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之結果,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的雙重故意。(三)又檢察官即使以推論的方式,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經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之結果,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的雙重故意。(三)又檢察官即使以推論的方式,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洗錢罪之成立,係以有幫助行為之存在,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詐欺、洗錢行為為前提,並且至少對於詐欺、洗錢既遂及幫助行為均有所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學理上所稱之「雙重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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