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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符合 20 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引用這個案號的判決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預覽 ↗
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本件偽造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1枚,即係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司原則上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意指公司不得與任何人訂立保證契約或承受他人之保證契約而言;至票據行為如票據上背書等,並非公司法第16條所禁止之範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七、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可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預覽 ↗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畢業證書上「陸軍軍官學校」、「教育部」之印文,即係表示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陸軍軍官學校、教育部等公署之公印文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郵政存簿儲金簿其上所蓋用之郵政日期圓戳章、姓名章,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扣案之刻有「金酒公司貳監封章裝六」等字樣之塑膠圓戳1只,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否則如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預覽 ↗
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預覽 ↗
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債務之擔保,或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嚮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之情形無殊,均應為相同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判例、84年度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第22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67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判例、84年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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