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楊林澂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四、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9 月間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9 之1 號10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電腦合成如附表編號4 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 之偽造申請書,向和信、遠傳、臺灣大哥大等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SIM 卡而行使之,再以每張行動電話SIM 卡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售,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
二、乙○○復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87年9 月間後之不詳時間,由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印章共60枚,由「陳曉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並將前開印章分別蓋印在前開文書上,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及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勞工保險卡等公文書。偽造完成後即以每份3000 元 之代價販售,再由乙○○送貨給訂購之客戶,乙○○每次送貨在大臺北地區可得2000元、臺中以北可得3000元之代價,足以生損害於郵政儲金匯業局、稅捐稽徵機關及勞工保險局對上開儲金簿、證明書及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於88年7 月間某日,在板橋火車站撿到「林軒宇」之國民身分證,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又於88年9 月初某日,在高雄火車站前搭乘計程車,在計程車裡內撿到「鍾鴻祥」之駕駛執照,復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將之侵占入己。而乙○○並於不詳時間,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將乙○○本人之相片變造換貼於「鍾鴻祥」之駕駛執照之方式,變造上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鍾鴻祥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88年10月8 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9 之1 號10樓,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段銘傑、沈厚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溫智銘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臺灣大哥大公司出具被告申辦之電話統計表、林瑞英切結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電信公司依其內部資料整理而成之表格,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勝田、吳峰毅、郭明鑫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對事實欄二部分亦坦認偽刻印章及替「陳曉琳」送貨與客戶,並藉此取得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之犯行,並辯稱:其僅係單純送貨,「陳曉琳」均將貨品以紙袋密封,其不知內容物為何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民國87年9 月間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9 之1 號10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電腦合成如附表編號4 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 之偽造申請書,向和信、遠傳、臺灣大哥大等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SIM 卡,再以每張行動電話SIM 卡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售,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又於88年7月間某日,在板橋火車站撿到「林軒宇」之國民身分證,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又於88年9 月初某日,在高雄火車站前搭乘計程車,在計程車裡內撿到「鍾鴻祥」之駕駛執照,復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將之侵占入己。被告並於不詳時間,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將乙○○本人之相片變造換貼於「鍾鴻祥」之駕駛執照之方式,變造上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鍾鴻祥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段銘傑、沈厚忠、溫智銘之證述相符(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22607 號卷宗[ 下稱板檢偵卷] 第11頁、第12頁、第125 頁),並有偽造身份證影本、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和信online超值200 服務申請表、跳蚤市場週刊廣告、記載門號促銷內容之字條(分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第28頁、第34頁、第67頁、第68頁)及和信電信公司SIM卡影本、林瑞英臺灣大哥大切結書(分見板檢偵卷第14頁以下、第159 頁)在卷可稽,復有林軒宇身分證、變造鍾鴻祥駕駛執照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6 之印章共60枚,由「陳曉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等,以每份3000元販售,再由被告送貨給訂購之客戶,被告每次送貨在大臺北地區可得2000元、臺中以北可得3000元之代價,足以生損害於郵政儲金匯業局、稅捐稽徵機關及勞工保險局對上開儲金簿、證明書及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偽造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以下),並有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空白儲金簿、勞工保險卡及偽刻印章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在案發時不知陳曉琳委託其運送之物品為何,其參與程度甚低云云。然如附表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印章為被告委託刻印業者所刻,已如前述。查該等印章分別為郵局、公務機關或公務人員之名義,外人本不需自行刻製,且該等印章並非同一機關,數量更高達60枚,顯係用於偽造文書等不法用途,被告仍執意委託刻印業者偽刻該等印章,再參以被告前已自承知悉「陳曉琳」從事偽造文書犯罪等語(見板檢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97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 頁),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參與難謂不深。又大台北地區之捷運及大眾運輸四通八達,極為方便,而乘坐客運至台中,票價亦不過數百元,均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僅負責送貨即可取得數千元之高額報酬,所送之物又特別以紙袋封裝,且被告已知「陳曉琳」從事偽造文書犯行,其辯稱不知所運送物品係偽造之文書,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相關修正法條分述如下:
(一)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修正前,均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需數罪併罰,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在刑法修正前,應各依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各需數罪併罰,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舊法處斷。
(六)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 條之1 ,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各部分犯行之競合關係及論罪科刑理由,分敘如下: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與「陳曉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與「陳曉琳」亦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從未陳述「陳曉琳」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其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
(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以變造國民身分證所顯示之資料填寫行動電話SIM 卡申請書,復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申請書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SIM 卡,該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查郵政存簿儲金簿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各事業單位開立作為扣繳之證明,亦係私文書,被告與「陳曉琳」共同偽造此等文書,自屬偽造私文書。查郵政存簿儲金簿其上所蓋用之郵政日期圓戳章、姓名章,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郵政儲金匯業局所用之圓戳章、姓名章並由「陳曉琳」蓋印在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上而偽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多次偽造儲金簿、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此部分連續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申請書部分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並不相同,應係另行起意所為,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等文書,係稅捐機關或勞工保險局等公務機關,就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製作之文書,被告與「陳曉琳」共同偽造此等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查被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之機關印章,其後均綴有「納稅證明章」等字樣,與其所偽造之公務員印章,均非依印信條例,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之機關印章、公務員印章及其他各類印章,並由「陳曉琳」偽印在偽造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多次偽造納稅證明書及保險卡等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2 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相隔已近1 年,且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在第1 次侵占遺失物時,即已預計能再度發現遺失物並加以侵占,故應無概括之犯意可言,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侵占「鍾鴻祥」係為供己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無訛。被告以將「乙○○」本人之相片變造換貼於「鍾鴻祥」之駕駛執照之方式,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其侵占「鍾鴻祥」駕駛執照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間,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然被告雖曾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但法院併予諭知緩刑,嗣因撤銷緩刑而於92年間執行完畢,已在本件所有犯行之後,故本件犯行並非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其偽造申請書及身份證影本向各電信公司申辦門號SIM 卡販售,數量多達數十張,對各電信公司之業務干擾並非輕微,又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等公、私文書,影響金融秩序,傷害政府文書之公信力,而其偽造文書種類繁多,數量又大,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偶發之犯行,而係有計畫持續進行此等犯罪活動,惡性重大,且對社會之影響甚鉅,非予重懲,難令罪責相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各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九)查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勞役期限不得逾6 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則刪除,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扣案之附表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偽造印章中,除備註章2枚、連續數字章2 個及日期章1 個不具名義性,不合偽造文書罪章所指印章之要件外,共55個偽造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 之變造「朱文正」等國民身分證影本共22張、附表編號1 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共46張、附表編號4 中偽造完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6 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3紙、附表編號5 中偽造之各類綜合所得稅資料查詢單3 紙、偽造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偽造之勞工保險卡3 張、附表編號3 中和信電話卡21張、遠傳電話卡3 張均為被告或共犯「陳曉琳」所有,且係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4 空白郵政存簿儲金簿31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磁碼帶1 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空白表1 本、勞工保險卡空白表1 本等物為共犯「陳曉琳」所有,且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 、編號7 中扣案之備註章2 枚、連續數字章2 個及日期章1 個均為共犯「陳曉琳」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電腦顯示器1 臺、電腦主機1 臺、噴墨列表機1 臺、掃描器1 台、附表編號7「鍾鴻祥」駕駛執照上變造換貼之「乙○○」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利用電腦偽造身分證影本進而向各電信公司申請信用卡,故該等電腦設備及照片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 之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胡玉志」等人署押共46枚、附表編號5 之各類綜合所得稅資料查詢單上偽造之印文共4 枚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因該等文書均經本院宣告沒收,並無單獨另行沒收偽造署押或印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之物品及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應沒收之物 │ ├──┼─────────────┼───────────────────┼────────┤ │ 1 │行動電話申請書46張 │1.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部分:被告偽造之胡│沒收行動電話申請│ │ │ │ 玉志、楊易仁、田心宜、林宜宏、李國權│書共46張 │ │ │ │ 、林秋月、林瑞英、吳建廷、鄭文、王惠│ │ │ │ │ 文、劉景豪、陳文展等署押各1枚。 │ │ │ │ │2.遠傳電信公司部分:被告偽造之楊易仁、│ │ │ │ │ 胡玉志、吳建廷、劉景豪、李國權等署押│ │ │ │ │ 各1枚。 │ │ │ │ │3.和信電信公司部分:被告偽造之張仲秋、│ │ │ │ │ 劉景豪、林瑞英、林秋月、田心宜、鄭文│ │ │ │ │ 、胡玉志、楊易仁、王惠文、林宜宏、謝│ │ │ │ │ 素華、簡天祥、吳健廷、陳文展、李國權│ │ │ │ │ 、陳瑞德、朱文正、林瑞英、陳德民、黃│ │ │ │ │ 光洋、許川凱、蘇惠菁、陳俊忠、陳俊義│ │ │ │ │ 、陳俊成、王自明、翁保貴、黃勝和、廖│ │ │ │ │ 全利等署押各1枚 │ │ ├──┼─────────────┼───────────────────┼────────┤ │ 2 │變造之朱文正、陳德民、黃光│ │沒收變造之國民身│ │ │洋、陳瑞德、廖全利、翁保貴│ │分證影本共22張 │ │ │、王自明、黃勝和、陳俊義、│ │ │ │ │陳俊成、陳俊忠、蘇惠菁、許│ │ │ │ │川凱等國民身分證影本共22張│ │ │ ├──┼─────────────┼───────────────────┼────────┤ │ 3 │和信電話卡21張、遠傳電話卡│ │均沒收 │ │ │3 張、電腦顯示器1 臺、電腦│ │ │ │ │主機1 臺、噴墨列表機1臺、 │ │ │ │ │掃描器1 台 │ │ │ ├──┼─────────────┼───────────────────┼────────┤ │ 4 │扣案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簿31│ │均沒收 │ │ │本、偽造完成之郵政存簿儲金│ │ │ │ │簿6 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磁碼│ │ │ │ │帶1 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 │ │繳憑單空白表1 本、偽造各類│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3紙 │ │ │ ├──┼─────────────┼───────────────────┼────────┤ │ 5 │偽造之各類綜合所得稅資料查│被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均沒收 │ │ │詢單3 紙、偽造之綜合所得稅│縣分局納稅證明章」3枚、「財政部臺灣省 │ │ │ │納稅證明書、勞工保險卡空白│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納稅證明章」1枚 │ │ │ │表1 本、偽造之勞工保險卡3 │ │ │ │ │張 │ │ │ ├──┼─────────────┼───────────────────┼────────┤ │ 6 │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均沒收 │ │ │局臺北縣分局、桃園縣分局、│ │ │ │ │新竹市分局、新竹縣分局;中│ │ │ │ │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臺中市│ │ │ │ │分局、臺中縣分局、彰化縣分│ │ │ │ │局、雲林縣分局;南區國稅局│ │ │ │ │嘉義市分局、嘉義縣分局、臺│ │ │ │ │南縣分局等納稅證明章各1枚 │ │ │ │ │;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納稅│ │ │ │ │證明章2枚;臺北市國稅局大 │ │ │ │ │同、大安、萬華、松山稽徵所│ │ │ │ │等納稅證用書專用章各1枚; │ │ │ │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 │ │ │征收課日期章、財政部臺灣省│ │ │ │ │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多功能│ │ │ │ │服務櫃臺日期章各1 枚;財政│ │ │ │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稅│ │ │ │ │捐稽征處章1枚;稅務員廖惠 │ │ │ │ │貞、張榮昌、吳學瓊、股長蔡│ │ │ │ │明郎、書記鄧淑文、林莞琪、│ │ │ │ │謝惠萍、專員鍾先生、林先生│ │ │ │ │之印章各1 枚;備註章2 枚 │ │ │ ├──┼─────────────┼───────────────────┼────────┤ │ 7 │中華郵政日期章2 枚;連續數│ │均沒收 │ │ │字章2 枚;日期章1 枚;沈元│ │ │ │ │福、曾阿糖、林志覽、彭嘉銘│ │ │ │ │、李火瑩、陳耀龍、陳水鎮、│ │ │ │ │吳仁昌、鄭女華、余裕徽、陳│ │ │ │ │源俊、黃富強、徐錦順、蔡桂│ │ │ │ │珍、梁秀足、林再福、林阿娟│ │ │ │ │、梁正賢、蔡桂梅、王順賢、│ │ │ │ │吳添財之印章各1 枚 │ │ │ ├──┼─────────────┼───────────────────┼────────┤ │ 8 │變造「鍾鴻祥」駕駛執照 │ │沒收「鍾鴻祥」駕│ │ │ │ │駛執照上變造換貼│ │ │ │ │之「乙○○」照片│ │ │ │ │1張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