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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孫啟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本件偽造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1枚,即係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再按刑法第216條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不以他方已受其矇騙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行使罪,應予補充),其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如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甲○為逃避通緝,向被告乙○○借用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嗣並偽造「乙○○」之身分證持以返還被告乙○○,除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識別之正確性外,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安全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被告乙○○輕率將身分證任意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並持被告甲○所偽造之身分證申請換發,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及渠等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雖係被告甲○因本件偽造公印文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業將該偽造之身分證交予被告乙○○收執,屬被告乙○○所有,爰不在被告甲○之犯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上所述,該張偽造之身分證係供被告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身分證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因已隨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一併予以沒收,爰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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