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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6 次修法(95.06.1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公布第 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總說明(95.06.14 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稱刑法)部分條文業經立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三讀通過,總統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其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另查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草案,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