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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9 次修法(98.12.29)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55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增訂第 3-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第十條修正草案總說明(98.12.30 修正)》 配合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修正,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爰於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以下簡稱本法)增訂第三條之三,明定於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有適用。 刑法及本法皆為中央法規,其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應於本法中規定施行日期,惟因二者於五十九年中央法規標準法制定公布前,已於二十四年間制定公布並施行,故未於本法中規定其施行日期。嗣後修正公布之條文,除本法另定有施行日期者外,即因本法未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致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之適用,現今司法實務雖採自公布日施行之見解,惟為明確規定刑法及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避免產生爭議,爰於本法第十條增訂第二項,明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3 條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第 10 條

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 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