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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8 次修法(98.06.09)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15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10-2 條條文;增訂第 3-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第六條之一、第十條之二修正草案總說明(98.06.10 修正)》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行政院業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配套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原則上得易服社會勞動,為使自同日施行,並決新舊法律之適用疑義,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第六條之一、第十條之二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二) 二、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仍適用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三、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2 條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第 6-1 條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


第 10-2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