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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第 1 次修法(106.10.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6120367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總說明(106.10.24 訂定)》 世界各國在不違反國際公約、國際慣例及國籍法之一般公認法律原則下,有權依據國家利益制定法律,決定何人為其國民,多數國家如美、加、英、法、日、韓、新、澳、紐、菲、越等對於申請歸化者均規定須具備良好品德。我國對外籍人士歸化國籍相關規範係全面考量各項因素,在國籍法修正前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須具備「品行端正」要件,係要求申請人須具備良好的行為,修正後則為具備「無不良素行」要件,僅要求申請人沒有不好的行為,已採取較寬鬆之標準,並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於相關處罰執行完畢後,亦賦予渠等得再申請歸化國籍之權利。另依國籍法第三條規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研議,並定期檢討,以兼顧申請人權益及國家利益,爰訂定「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不良素行認定之標準。(第二條) 三、有不良素行者經一定觀察期間未再有不良素行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第三條)四、主管機關為客觀認定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條第五款後段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其情可憫、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申請人等情節,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認定之。(第四條) 五、積極從事公益回饋社會,觀察期間得縮短。(第五條) 六、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案件,不予認定有無不良素行。(第六條) 七、不良素行之認定範圍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開會之研議程序、邀集人數比例及定期檢討機制。(第七條) 八、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