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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第 3 次修法(115.07.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15024272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修正總說明(115.07.14 修正)》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第二條所定不良素行之認定範圍,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內政部於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召開檢討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予以通盤檢討在案。查申請人屬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尚有依法院裁定作為審認依據;申請人對兒童及少年不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因情節輕微未受處罰者,例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以親職教育輔導,依限完成者免予裁罰;或受裁罰性不利益處分者,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應公告姓名,爰應納入不良素行之範圍;又對兒童及少年為不當行為如構成犯罪,應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採更嚴格觀察期間,無再犯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另考量刑事案件中之第三人非屬本辦法所欲規範之對象,爰修正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案件為刑事被告,應俟所涉刑事案件確定後再予認定有無不良素行,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未盡撫養義務可依法院之裁判認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對兒童及少年有不當行為,雖未受處罰,須自行為終了逾三年,未再有不良素行,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構成犯罪者,延長觀察期間至五年,未再有不良素行,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案件為刑事被告,不予認定有無不良素行。(修正第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良素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拘役、罰金或緩刑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尚未執行或繳納完畢: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三)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 (四)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六)非依自治條例規定,媒合或從事性交易。 (七)意圖鬥毆而聚眾。 三、未對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盡法定扶養義務,經法院確定;或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盡該法定扶養義務。 四、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有該行為,但其情可憫、係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不在此限。 五、在我國居留期間曾對兒童及少年有性侵害、性剝削、性霸凌、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行為,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
  1.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良素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拘役、罰金或緩刑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尚未執行或繳納完畢: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三)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 (四)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六)非依自治條例規定,媒合或從事性交易。 (七)意圖鬥毆而聚眾。 三、未對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盡法定扶養義務,經法院確定;或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盡該法定扶養義務。 四、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有該行為,但其情可憫、係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不在此限。 五、在我國居留期間曾對兒童及少年有性侵害、性剝削、性霸凌、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行為,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

第 3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罰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 三、拘役之宣告,執行完畢逾三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成逾三年。 五、依前條第二款處罰經執行或繳納完畢或執行時效屆滿;或有前條第二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六、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為。 七、前條第五款違法情事,於該行為終了、受裁性不利處分執行完畢、罰鍰經繳納完畢、執行時效屆滿或依法免予處罰逾三年。
  2. 前條第五款行為構成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有刑法傷害罪章之罪,受緩起訴處分、緩刑或罰金判決確定者,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發生後逾年,或受拘役之宣告,執行完畢逾五年,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罰金執行完畢。 三、拘役執行完畢逾三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成逾三年。 五、依前條第二款處罰經執行或繳納完畢或執行時效屆滿;或有前條第二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六、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為。 七、前條第五款違法情事,鍰經繳納完畢、執行時效屆滿或依法免予處罰逾三年。
  2. 前條第五款行為構成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有刑法傷害罪章之罪,受緩起訴處分、緩刑或罰金判決確定者,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發生後逾年,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第 4 條

  1. 主管機關就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所定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其情可憫、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認定之。
  1. 主管機關就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五款後段所定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其情可憫、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認定之。

第 5 條

  1.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三年期間,如於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積極從事公益義務勞務二百四十小時以上,獲有證明者,得減為二年。
  1. 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三年期間,如於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積極從事公益義務勞務二百四十小時以上,獲有證明者,得減為二年。

第 6 條

  1. 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應俟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後,再行認定有無不良素行。
  1. 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案件,應俟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後,再行認定有無不良素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