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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 5 次修法(104.11.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41260769號令修正發布第 2、3、2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04.11.11修正)》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以下稱本辦法)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並定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 本辦法配合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國民年金業務由內政部移至衛生福利部辦理,相關條文爰配合予以修正;另考量實務作業需要,增修相關規定,以求法制完備,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實務上,針對保險人就國民年金事項核定而產生爭議者,除被保險人本人、受益人、負連帶繳納義務之配偶外,尚含括同居住或不同居住地之親友、法定繼承人等利害關係人;為維護渠等發生爭議時之救濟權益,爰增列國民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就國民年金事項所為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申請審議。(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國民年金保險業務移由衛生福利部辦理,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