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11.08.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11126024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修正總說明(111.08.11 修正)》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以下稱本辦法)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茲為因應審議實務作業需要,並將委員性別比例納入規範,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符合行政救濟之程序規範,增訂申請審議有關代理人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 二、為保障申請人行政救濟權益,增訂保險人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為配合爭議審議實務需要,調整委員組成之規定,並配合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增訂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增訂審議爭議事件之表決方式及委員未克出席時之職權行使範圍暨意見表達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五、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增訂申請不符合第四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為不受理審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增訂申請人死亡後承受申請審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