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115.08.0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1512603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條修正總說明(115.08.04 修正)》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以下稱本辦法)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 本次修正係考量國民年金爭議審議委員會議,主要係辦理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國民年金保險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之審議,其委員對國民年金保險政策之形成具有關鍵性影響,為避免委員同時具有民意代表身分,造成行政與立法權限混淆;另第五項規定係因一百十一年修法之過渡需求,現已不適用,爰修正本辦法第十條,於第一項序言定明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並刪除第五項過渡條款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0 條
新
- 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置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監理會執行秘書,並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並召開審議會議,以合議制方式審理之: 一、社會保險、保險學、國民年金、社會福利之學者專家或曾任、現任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三人或四人。 二、曾任或現任司法官、律師、簡任職法制工作或法學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三人或四人。 三、曾任或現任公立醫院主治醫師或醫學院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三人。 四、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科級主管以上:三人。
- 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由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 委員為無給職。
舊
- 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監理會執行秘書,並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並召開審議會議,以合議制方式審理之: 一、社會保險、保險學、國民年金、社會福利之學者專家或曾任、現任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三人或四人。 二、曾任或現任司法官、律師、簡任職法制工作或法學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三人或四人。 三、曾任或現任公立醫院主治醫師或醫學院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三人。 四、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科級主管以上:三人。
- 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由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 委員為無給職。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聘任之委員,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時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