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115.06.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15012195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15.06.16 修正)》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茲依行政院七十三年及七十六年核定「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以下簡稱原沿海保護計畫),已於內政部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內園字第一一四一二八○二五六號公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後停止適用。另為配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災後重建等政策需求,認定國有耕地有提供受災農民耕作必要者,允宜優先放租與該特定對象,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原沿海保護計畫停止適用,刪除位於原沿海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不予放租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國有耕地有提供受災農民耕作必要者,得優先辦理放租,不受原放租對象及順序規定限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新
- 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放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舊
- 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七、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放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第 6 條
新
- 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青年農民。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四、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五、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六、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 七、農業生產合作社。
- 農民原有耕作之土地因天然災害受損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復耕,且位屬依災後重建相關法律公告之災區範圍內,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國有耕地有提供受災農民耕作必要者,得優先於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對象辦理放租。
- 同一筆耕地,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依前項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亦同。
-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舊
- 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青年農民。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四、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五、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六、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 七、農業生產合作社。
- 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
-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