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0.12.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901481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三條修正總說明(109.12.29 修正)》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考量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出(放)租耕地承租人,其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後改以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放租對象規定重新申請承租,仍列為第一順序,對於後順序之放租對象並無衝擊影響,況其承租後仍為農作(畜牧)使用,基於簡政便民及簡化作業程序,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亦有前例及處理機制,是類案件宜採一致性處理,且與未曾訂定租約者得予脫勾區別處理方式,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條文,規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放租對象者,得予出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