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112.12.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12014642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12.12.27 修正》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辦法係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授權訂定,按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等四種分區之「農牧用地」;復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國有耕地位於「超限利用之山坡地」者,不予放租。鑑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已不包括「農牧用地」,新訂國有耕地租約之土地,已無涉山坡地超限利用情形。另原住民族委員會基於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簡稱原保地)為權利回復概念,報經行政院核復申請增劃編原保地之承租人得緩收、免收及退還租金。茲為配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及原保地政策,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刪除超限利用之山坡地不予放租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放租土地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得申請緩繳租金,經行政院核定增劃編者免收租金,原已繳納租金得無息退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