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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

第 2 次修法(112.02.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11082749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 1120823032 號函勘誤第 2、7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10 條條文之附表八、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九

立法總說明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修正總說明(112.03.01 修正)》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迄今未曾修正。為配合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並依實務執行情形檢討,完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規範,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歇業或停業場所之檢修頻率及申報檢修結果期限。(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管理權人得自行辦理滅火器、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方式。(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修正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有不符規定者,應立即改善,並檢附改善完成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增訂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定期檢修結果申報之查核及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增訂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管理權人申請免辦理定期檢修及申報檢修結果之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