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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

第 3 次修法(115.02.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150400152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3 條條文及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9 條條文之附表六、第 10 條條文之附表八;依第 13 條規定:除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五年九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及第七條附表三、第九條附表六、第十條附表八修正總說明(115.02.25 修正)》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曾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查消防設備人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法施行前已依消防法第八條規定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依第六條規定取得執業執照。茲因該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至今已屆滿二年,相關人員應依法完成執業執照申請程序,本辦法原有關人員資格證書相關規定,亦應於該法過渡期間屆滿後,進行相應調整及修正用語,爰修正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及第七條附表三、第九條附表六、第十條附表八,其修正要點如下:一、修正消防設備師(士)(以下簡稱檢修人員)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於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時應併附之文件內容為檢修人員執業執照,以及加入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士)公會之會員證書影本。(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修正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檢修完成標示樣式。(修正第七條附表三) 三、增訂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表有關檢修人員執業執照字號之欄位。(修正第八條附表五及第九條附表六) 四、修正消防安全設備申報受理單之審核內容。(修正第十條附表八)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 條

  1. 受託辦理檢修之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應依第二條至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報告書(如附表五)及下列文件交付管理權人: 一、各該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及數量表。 二、配置平面圖(圖面標註尺寸及面積)。 三、檢修人員執業執照影本;檢修機構並應加附檢修機構影本。 四、檢修人員加入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士)公會之會員影本。
  2. 管理權人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檢修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消防安全設備,應填具前項檢修報告書。
  3. 前二項所定應檢修之消防安全設備,於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為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說所載項目;於違規使用場所,為該場所現有之消防安全設備。
  4. 第一項檢修報告書所附各種設備檢查表應註明檢修項目之種別、容量及檢修使用設備器具之名稱、型式、檢驗或校準日期。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者,應清楚載明其不良狀況情形、位置及處置措施。
  1. 受託辦理檢修之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應依第二條至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報告書(如附表五)及下列文件交付管理權人: 一、各該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及數量表。 二、配置平面圖(圖面標註尺寸及面積)。 三、檢修人員檢修機構明文件影本。 四、檢修人員講習訓練積分明文件影本。
  2. 管理權人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檢修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消防安全設備,應填具前項檢修報告書。
  3. 前二項所定應檢修之消防安全設備,於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為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說所載項目;於違規使用場所,為該場所現有之消防安全設備。
  4. 第一項檢修報告書所附各種設備檢查表應註明檢修項目之種別、容量及檢修使用設備器具之名稱、型式、檢驗或校準日期。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者,應清楚載明其不良狀況情形、位置及處置措施。

第 13 條

  1.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附表三一百十五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