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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第 23 次修法(114.12.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養字第 11420009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20-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4.12.19 修正)》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二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目前進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之退除役官兵,因行為失檢違反契約規定或榮家生活公約,情節重大或屢勸無效,導致危害榮家住民與人員之安全及身心健康時,榮家得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停止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以下簡稱停養)或依本辦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款予以退住。惟經停養或退住者,本辦法尚無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予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及不得公費進住榮家之明文,如渠等重新申請,即得再進住榮家,將使前揭條文之規範目的難以達成。考量榮家為團體生活,為使榮家有效管理家區生活秩序,以保障榮家住民、人員之安全及身心健康,爰修正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現行第十八條第三款所定「違反契約規定,情節重大」之停養情形,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規範,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退除役官兵因違反榮家生活公約或契約規定,情節重大或屢勸無效而退住者,二年內不得申請公費進住榮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並增訂但書例外規定,以兼顧實需。(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8 條

  1. 經核定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具有第十六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1. 經核定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具有第十六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三、違反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第 20-1 條

  1. 退除役官兵居住榮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退住或調整至其他榮家: 一、違反榮家生活公約或契約規定,情節重大或屢勸無效。 二、無居住事實逾三個月。
  2. 退除役官兵依前項第一款退住者,自搬離榮家之日起算二年內,不得申請公費進住榮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但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經榮服處訪視評估有安置之必要,報請輔導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1. 居住榮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退住或調整至其他榮家: 一、違反榮家生活公約,情節重大或屢勸無效。 二、無居住事實逾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