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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第 15 次修法(98.06.08)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貳字第 09800095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3 條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有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旅居海外長期居住者,經向服務照顧之榮民服務處或榮譽國民之家報備,且每半年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