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次修法(112.09.2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養字第 11200720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2.09.26 修正)》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二十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考量「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消極條件,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旅居海外者(以下簡稱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每二年必須回國辦理登記方可持續領取就養給付。為照顧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前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修正時,增訂如經向原服務照顧之榮民服務處或榮譽國民之家報備,並於每半年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者,不受本辦法規定依戶籍法為遷出登記者停止就養限制之規定。另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驗證機構之「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修正為「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並將每半年驗證修正為每年辦理。茲為達成簡政便民目標,運用數位化時代網路無遠弗屆特性,於本辦法第十三條新增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得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球資訊網登錄相關資料後,由各榮民服務處、榮譽國民之家辦理視訊查驗。又因部分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年事已高,對於數位商品使用較陌生,或有視訊查驗無法確認等情,現行至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方式仍予維持。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3 條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失效,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或經重新鑑定後身心障礙程度變更,致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身心障礙就養基準。 三、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旅居海外長期居住者,經向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備,且每年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於輔導會全球資訊網登錄資料,經榮服處、榮家視訊查驗完成紀錄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一、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並依法退伍除役。 二、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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