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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第 6 次修法(81.07.15)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1)輔貳字第 12222 號令發布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係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列之人員。


第 3 條

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或生活無著者,符合本辦法所定就養安置標準者, 得申請安置就養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 前項安置就養標準如附件一。


第 4 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視 榮家安置能量及運用狀況,並依優先順序安置之。 前項安置就養優先順序及作業規定,如附件二、三。


第 5 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安置。 一、具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超過榮家現行給與,足以維持其生活者。 二、有子女或配偶有固定職業或係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退休支領月退休俸(金) ,及雖無固定職業但有能力扶養其生活者。 三、支領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一次退休金,足以維持其生活者。 四、置有不動產,每月有固定收益,足以維持其生活者。 五、經營事業、開設商號,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者。 六、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生活者。 七、支領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月退休金者。 八、求領軍職退休俸、生活輔助費或在臺支領大陸半俸者。 九、可支領軍、公教月退休俸(金)而改申請支領一次退休金者。 十、非服役期間所形成之傷殘者。 十一、經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救助或福利機構免費收容或長期救助者。 十二、經輔導會安置所屬農場場員配有耕地,或已承領農地者。


第 6 條

經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於生效日期起,一個月內向指定榮家報到,逾期未報到 者,由榮家報請輔導會註銷就養。 前項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安養機構得視安置容量,決定進住優先次序。其向榮家報到之旅 費,除待退官兵及就業、就醫、訓練安置之人員由原單位發給外,其餘人員一律自理。


第 7 條

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之給與,採全部供給制,由安置榮家依規定發給之。傷殘就養者,並依附件四規定之以傷殘重建。


第 8 條

因傷殘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定期實施複檢,經檢定體能已恢復並具有謀生能力者, 應停止安置就養。 經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發現有第五條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安置就養。


第 9 條

支領退休俸(金)之退除役官兵,輔導會得視現有安養設備,設置部分供給制(自費)安 養機構安置之。 前項安養機構作業規定另定之。


第 10 條

榮家就養之榮民,其原緩發(繳回)之半數退伍金,得依申請發給(還)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C>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冊18839頁 <C>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冊18843頁 <C>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冊188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