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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第 19 次修法(0.04.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養字第105002940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2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05.04.20 修正)》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本辦法)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十七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茲為因應募兵制實施,落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之一,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條之一及第二條之二有關退除役官兵分類分級退輔措施,並配合本條例第三條之一施行日期,爰擬具本辦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僅限第一類退除役官兵。(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款所定第一類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退除役官兵);其安置就養區分如下: 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 二、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自付服務費進住榮家。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給付項目及數額,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所定進住榮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使用水、電費用超過一定額度者,其超額部分應自行負擔。


第 22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