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85.09.23)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5)輔貳字第 17535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 條條文及附件二
異動條文
第 3 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符合本辦法就養安置標準者,得申請安置就養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 稱榮家)。 一、現役官兵因作戰受傷成殘退除役者。 二、現役官兵因公致病成殘退除役者。 三、退除役官兵因體能傷殘,失去工作能力或年老生活無著者。 前項安置就養標準與作業規定如附件一、二。
第 6 條
經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於生效日起一個月內,向指定榮家或榮民服務處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由榮家或榮民服務處報請輔導會註銷就養。 前項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安養機構得視安置容量,決定進住優先次序。其報到之旅費,一 律自理。
第 7 條
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之給與,由權責機構依規定發給之。但支領贍養金者,不再發給就養 給與。 傷殘就養者,並依附件四規定予以傷殘重建。 ┌───────────────────────┐ │ 附件二-申請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修正規定 │ ├───────────────────────┤ │ 申 請 區 分 │ ├───────────────────────┤ │一、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因作戰受傷成殘或因公致│ │ 病成殘,不堪服現役,失去工作能力,申請安置│ │ 就養。 │ ├───────────────────────┤ │ 申 請 程 序 │ ├───────────────────────┤ │一、報由國防部或各軍種總司令部初步審核,檢附申│ │ 請安置就養名冊及有關資料((一)傷殘檢定證│ │ 明書(二)醫務評審會議紀錄(三)因戰、公成│ │ 殘證明),送請輔導會辦理。 │ │二、經輔導會檢定合於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標準│ │ ,函復國防部或各軍種總司令部辦理退伍除役後│ │ 予以安置就養。 │ │三、前述鑑定以審查書面資料為之,並得視需要由輔│ │ 導會、國防部、省、市政府會同派員親往檢定。│ ├───────────────────────┤ │ 規 定 事 項 │ ├───────────────────────┤ │一、安置對象,以支領贍養金者為限。 │ │二、須合於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之標準。 │ │三、支領贍養金安置榮家就養後,不另發給榮家主副│ │ 食費及零用金。 │ └───────────────────────┘ ┌───────────────────────┐ │五、義務役官、士、兵服役期間,因體能傷殘,失去│ │ 工作能力,生計艱難需申請安置就養。 │ ├───────────────────────┤ │服役期間因體能傷殘人員由國防部或各軍委總司令部│ │繕造申請安置就養名冊送請省、市政府及輔導會會同│ │檢定處理;其已退伍回鄉者,由省市政府繕造申請安│ │置就養名冊,檢附服役期間受傷、病殘證明及最近三│ │個月內公立醫院診斷證明,送輔導會會同檢定處理。│ ├───────────────────────┤ │一、申請對象均需符合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所列│ │ 規定。 │ │二、申請時必須家境清苦,無法謀取生活。 │ │三、核定安置就養後,需由輔導會定期實施複檢,經│ │ 複檢體能已恢復並且有謀生能力者,應終止安置│ │ 就養。 │ │四、傷複檢規定由輔導會另行訂定。 │ ├───────────────────────┤ │說明: │ │一、右表各「申請區分」所列對象之就養安置,以在│ │ 國內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限,其經就養安置者,│ │ 因故出國應向權責機構請假,凡未請假出國經查│ │ 屬實或請假六個月逾期未回國者,即予中止就養│ │ 安置。俟其回國向權責機構報到後,仍合於就養│ │ 時,再予以恢復就養。 │ │二、經核定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有眷者應外住安│ │ 養;單身者由輔導會視榮家安置容量及個人意願│ │ ,予以內住榮家安養。 │ └───────────────────────┘
- 第 23 次修法(114.12.19)
- 第 22 次修法(112.09.26)
- 第 21 次修法(110.01.29)
- 第 20 次修法(0.05.07)
- 第 19 次修法(0.04.20)
- 第 18 次修法(0.08.28)
- 第 17 次修法(0.12.30)
- 第 16 次修法(98.12.08)
- 第 15 次修法(98.06.08)
- 第 14 次修法(94.12.30)
- 第 13 次修法(91.02.15)
- 第 12 次修法(90.08.28)
- 第 11 次修法(88.08.30)
- 第 10 次修法(87.09.01)
- 第 9 次修法(86.12.30)
- 第 8 次修法(85.09.23)
- 第 7 次修法(84.04.01)
- 第 6 次修法(81.07.15)
- 第 5 次修法(79.06.28)
- 第 4 次修法(75.03.10)
- 第 3 次修法(70.11.24)
- 第 2 次修法(67.07.01)
- 第 1 次修法(57.1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