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次修法(0.08.28)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養字第 1040070595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8、9、13、17、19、2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8.28 修正)》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本辦法)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十六次修正。茲為鼓勵退除役官兵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期間能自力更生,增加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的機會,及本於崇功報勳之精神,對於早年為保衛國家而年邁或曾參與國家重要戰役,目前已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調整安置就養之限制,並衡酌榮譽國民之家安置能量與管理需求,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因現有固定職業,而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二、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超過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者,增訂以戶籍所在地公告之限額為就養審核標準。(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本會所屬榮民服務處得向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請求協助提供必要證明資料,並增訂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申請人免附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已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於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並依法退伍除役,或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基於崇功報勳,增訂不受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為簡政便民,修正申請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或併同安置時,得以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取代戶籍謄本,並增訂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申請人免附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 六、為增進榮譽國民之家之安置能量,與團體生活安全及居住安寧,增訂退住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現有固定職業。 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 五、申請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 六、申請人或配偶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 七、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 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 九、經政府轉介至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者,依其公告之限額辦理。
第 8 條
第六條所稱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利息收入、不動產收益、失業給付及其他收入之總額。但不包括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 全家人口中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者,按下列規定依序計算其工作收入: 一、提出之薪資證明高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依薪資證明核算。 二、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 三、未參加勞工保險者,依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實際訪查情形列入核算工作收入。
第 9 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審查時,應派員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並得向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請求提供必要證明資料。榮服處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免附。 申請人遇有重大急難,無法提出第一項所定資料者,榮服處得會同地方政府社政單位,就申請人實際災損及變故狀況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 前項所稱重大急難,指遭遇天然或人為災難或變故,致賴以維生之房屋、生活器具滅失,生活無法維持者。 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而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除有第三項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第 13 條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旅居海外長期居住者,經向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備,且每年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一、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並依法退伍除役。 二、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
第 17 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體檢表及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向設有部分供給制設備之榮家申請。 榮家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免附。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前項經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自書面通知達到之日起一個月內,親自至安置之榮家簽約;屆期未簽約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第 19 條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或父母無固定職業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體檢表及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向榮家申請自費併同安置。 榮家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免附。第一項所定配偶應年滿五十歲、父母應年滿六十歲,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經核准定居、居留。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不符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經核定自費併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或父母,應自書面通知達到之日起一個月內,親自至安置之榮家簽約;屆期未簽約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第 20-1 條
居住榮家或併同安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退住或調整至其他榮家:一、違反榮家生活公約,情節重大或屢勸無效。 二、無居住事實逾三個月。
第 21 條
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停止安置就養者,於停止之原因消滅後,得重新申請安置就養。
- 第 23 次修法(114.12.19)
- 第 22 次修法(112.09.26)
- 第 21 次修法(110.01.29)
- 第 20 次修法(0.05.07)
- 第 19 次修法(0.04.20)
- 第 18 次修法(0.08.28)
- 第 17 次修法(0.12.30)
- 第 16 次修法(98.12.08)
- 第 15 次修法(98.06.08)
- 第 14 次修法(94.12.30)
- 第 13 次修法(91.02.15)
- 第 12 次修法(90.08.28)
- 第 11 次修法(88.08.30)
- 第 10 次修法(87.09.01)
- 第 9 次修法(86.12.30)
- 第 8 次修法(85.09.23)
- 第 7 次修法(84.04.01)
- 第 6 次修法(81.07.15)
- 第 5 次修法(79.06.28)
- 第 4 次修法(75.03.10)
- 第 3 次修法(70.11.24)
- 第 2 次修法(67.07.01)
- 第 1 次修法(57.1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