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次修法(0.12.3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養字第 102009571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8、9、11、13、19、20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件二
異動條文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 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 二、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自付服務費進住榮家。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給付項目及數額,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所定進住榮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使用水、電費用超過一定額度者,其超額部分應自行負擔。
第 3 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由輔導會視榮家安置能量及運用狀況,訂定安置就養優先順序(如附件一、二)。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現有固定職業。 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 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六、申請人或配偶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 七、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 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 九、經政府轉介至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
第 8 條
第六條第五款所稱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利息收入、不動產收益、失業給付及其他收入之總額。但不包括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 全家人口中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者,按下列規定依序計算其工作收入: 一、提出之薪資證明高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依薪資證明核算。 二、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 三、未參加勞工保險者,依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實際訪查情形列入核算工作收入。
第 9 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應派員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併同相關證明資料審查。 申請人遇有重大急難,無法提出前項所定資料者,榮服處得會同地方政府社政單位,就申請人實際災損及變故狀況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併同相關證明資料審查。 前項所稱重大急難,指遭遇天然或人為災難或變故,致賴以維生之房屋、生活器具滅失,生活無法維持者。 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而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第 11 條
輔導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
第 13 條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有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旅居海外長期居住者,經向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備,且每年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不受第六條第八款所定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
第 19 條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或父母無固定職業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體檢表、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榮家申請自費併同安置。 前項所定配偶應年滿五十歲、父母應年滿六十歲,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經核准定居、居留。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不符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經核定自費併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或父母,應自書面通知達到之日起一個月內,親自至安置之榮家簽約;屆期未簽約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第 20 條
經核定自費併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或父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 一、與退除役官兵婚姻關係消滅。 二、退除役官兵亡故。但經榮家評估認定生活陷於困境者,得於轉介前暫予安置。 三、退除役官兵經停止安置就養。 四、註銷或撤銷戶籍或定居、居留資格經撤銷或廢止。 五、違反契約規定。
- 第 23 次修法(114.12.19)
- 第 22 次修法(112.09.26)
- 第 21 次修法(110.01.29)
- 第 20 次修法(0.05.07)
- 第 19 次修法(0.04.20)
- 第 18 次修法(0.08.28)
- 第 17 次修法(0.12.30)
- 第 16 次修法(98.12.08)
- 第 15 次修法(98.06.08)
- 第 14 次修法(94.12.30)
- 第 13 次修法(91.02.15)
- 第 12 次修法(90.08.28)
- 第 11 次修法(88.08.30)
- 第 10 次修法(87.09.01)
- 第 9 次修法(86.12.30)
- 第 8 次修法(85.09.23)
- 第 7 次修法(84.04.01)
- 第 6 次修法(81.07.15)
- 第 5 次修法(79.06.28)
- 第 4 次修法(75.03.10)
- 第 3 次修法(70.11.24)
- 第 2 次修法(67.07.01)
- 第 1 次修法(57.1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