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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第 8 次修法(114.12.2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40494875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依第 10 條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4.12.24 修正)》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四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授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施行,歷經六次修正。 本次修正係因應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 ,IAIS)業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發布保險資本標準(Insurance Capital Standard,ICS) ,配合本會於一百零九年規劃參考 ICS 架構發展我國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並完善保險業資本適足性之監理架構,俾提升保險業自有資本之水準與品質,爰修正本辦法有關保險業最低資本要求、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各類資本之組成項目等規定,同時參酌 IAIS 發布之保險核心原則(Insurance Core Principles,ICPs) 所定最低資本要求、監理審查原則及市場紀律之三大支柱監理架構,以及主管機關應要求保險業建立並執行自我風險與清償能力評估程序及對外揭露財務業務相關資訊等要求,增訂保險業應辦理自我風險與清償能力評估程序暨主管機關對未妥適執行評估作業者得採行之監理手段等相關規定。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一條,本次修正九條並刪除一條,修正後條文計十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修正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及第二類資本之組成項目之規定。其中有關組成項目包括其他準備,係參考現行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規定訂定。另參考 ICS 所定第一類限制性資本、第二類資本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限額、各類資本之資本工具應符合條件及應扣除項目,增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計算方法說明(以下簡稱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保險業計算風險資本之範圍,並配合增訂保險業應依本會所發布之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計算相關風險之風險資本。(條正條文第三條) 三、有關資本適足率之定義,將現行以公式表達之規定修正為以文字表達之規定。有關淨值比率之定義,則參考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相關規定,將權益項目修正為權益,及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修正為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另增訂保險業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為基礎,計算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業提供以合併財務報告為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將資本適足等級下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之比率,由現行風險資本額(Risk-based Capital ,RBC)制度下百分之二百修正為百分之一百。另考量一百十五年起, 保險業之資產及負債將按公允價值衡量及採現時估計衡量,資本適足率將面臨較高之波動程度而具不確定性,爰調整資本顯著不足等級之資本適足率係指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將主管機關應採行更嚴厲強化監理措施之資本顯著不足等級者之資本適足率範圍予以限縮,並相對放寬資本不足等級者之資本適足率範圍,以給予業者較多彈性因應新制度實施之影響。(修正條文第五條)五、增訂保險業於發行資本工具時或發行後有對該工具持有人進行相關投資,有減損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將視為未發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參酌「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保險業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將現行要求保險業每半營業年度應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之規定,修正為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並考量即將自一百十五年起實施之新制度較為複雜,保險業於新制度實施初期計算資本適足率應須較長準備時間,會計師辦理查核亦同,爰增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申報時間者,從其規定,以利於新制度實施初期保留給予業者較長申報時程之彈性。(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參酌保險核心原則所定主管機關應要求保險業定期執行自我風險與清償能力評估機制,以瞭解其風險管理之適足性及清償能力水準之要求,將現行所定保險業同業公會應訂定作業規範以協助會員建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之要求,修正為要求保險業應建立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之評估機制及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增訂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將辦理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機制之結果,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指定之對象申報,並明定主管機關得對執行成效不彰者採行相關監理手段,以提升險業辦理自我風與清償能力評估機制之效能。(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明定本辦法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法所稱之自有資本劃分為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及第二類資本。
  2. 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為下列項目計數扣除保險業自有資本風險資本之計算方法說明(以下簡稱計算方法說明)所定法定調整項目之金額: 一、權益總額:普通股股本、預收股本、資本公積、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及其他權益 二、其他準備:指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分紅保單特別準備金及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之合計數額。 三、依計算方法說明規定進行市場評價調整之調整數。
  3. 第一類限制性資本為下列項目之合計數扣除計算方法說明所定法定調整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4. 第二類資本為下列項目之合計數扣除計算方法說明所定法定調整項目之金額: 一、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發行期限十年以上之累積次順位債券。 四、發行期限不低於五年且在十年以內之可轉換公司。 五、其他計算方法說明所調整數。
  5. 第一類限制性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限額、各類資本之資本工具應符合條件及應扣除項目,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1. 本法所稱之自有資本劃分為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及第二類資本。
  2. 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範圍包括普通股、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其他綜損益等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及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以下簡稱填報手冊)所定調整項目
  3. 第一類限制性資本之範圍為下列項目之合計數及填報手冊所定調整項目: 一、非累積且無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負債型特別股。 二、非累積且無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次順位債券。
  4.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項目之合計數及填報手冊所定調整項目: 一、累積或有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負債型特別股。 二、累積或有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次順位債券。 三、發行期限十年以上之次順位債券。 四、發行期限不低於五年且在十年以內之可轉換次順位。 五、不動產於首次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認成本所提列之特別準備及特別盈餘公積。 六、投資性不動產公允價值調整數。

第 2-1 條

  1. 保險業自一百十三年起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計算自有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保險業於發行時或發行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相關融資,有減損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 二、保險業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持有之該等資本工具。 三、保險業之子公司及保險業金融控股母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2. 保險業自一百十三年起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保險業應以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分類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1. 本法所稱之風險資本,指保險業基於特定風險未預期之變化、事件或其他影響所計算對自有資本之不利變動數。計算範圍: 一、保險風險: (一)壽險風險:死亡風險、長壽風險、罹病及失能風險、脫退風險及費用風險。 (二)非壽險風險:費風及賠款準備金風險。 (三)巨災風險。 二、市場風險:利率風險非違約利差風險、權益證券風險、不動、匯率風險及資產集中度風險。 三、信用風險。 、作業風險。 其他風險。
  2. 保險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作業風險及其他風險資本之計算,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1. 本法所稱之風險資本,指依照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得之資本總額;範圍包括列風險項目: 一、人身保險: (一)資產風險。 (二)風險。 (三)利率風險。 (四)其他風險。 二業: (一)資產風險。 (二)信用風險。 (三)核保風險。 ()資產負債配置風險。 其他風險。

第 4 條

  1.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稱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不得低於第五條所定資本適足等級比率。
  2.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係指自有資本風險資本比率。
  3. 一項所稱淨值比率,係指保業之權益除以不含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總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4. 保險業應以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為基礎計算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業提供以合併財務報告為基礎計算本適足率
  1.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稱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不得低於第五條所定資本適足等級比率。
  2.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風險資本)x百分一百
  3. 二條自有資本及第三條風計算應依填報手冊辦理
  4. 第一項所稱淨值比率,係指保險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業主權益除以不含投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總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1. 保險業資本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百,且最近二期淨值比率至少一期達百分之三。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百。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且至少一期在百分之二以上。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且至少一期在零以上。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2. 保險業依第一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二等級,以較低等級為資本等級。
  1. 保險業資本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百,且最近二期淨值比率至少一期達百分之三。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百。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且其中至少一期在百分之二以上。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且在零以上。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2. 保險業依第一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二等級,以較低等級為資本等級。

第 6 條

  1. 保險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計算自有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本工具: 一、保險業發行時或發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進行相關或融資,有減損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 二、保險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三、保險業之子公司保險業金融控股母公司子公司持有該等本工具
  2. 保險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轉投者,保險業應以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分類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級之相關: 一、每營業年度終了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 二、於每半營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資本適足率經會計師查核淨值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
  2.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保險業隨時填報,檢附相關
  3.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保險業,不適用之。

第 7 條

  1.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等級之相關資訊。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2.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保險業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3.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保險業,不適用之。
  1. 保險業對於分配盈餘、買回股份或退還股金,應依法第百四十五規定辦理
  2. 保險業之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或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 8 條

  1. 保險業建立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機制訂定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
  2. 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將辦理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機制之結果,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指定之對象申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3. 主管機關得依保險業辦理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之情形,要求保險業改善其風險管理或調整經營體質,如保險業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主管機關得額外提高風險資本,或限期提出資本重建計畫。
  4. 第二項規定之應申報資料及期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1. 保險業同業公會訂定共同性之作業規範,協助會員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訂定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

第 9 條

  1. 保險業應依人身保險業或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規定,揭露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
  2. 保險業不得將資本等級相關資料,作為業務上之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並不得令其招攬人員為不當之業務競爭。
  3. 前項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及其招攬人員不當業務競爭等事項之自律規範,由保險業同業公會訂定之。
  1. 保險業應依人身保險業或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揭露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淨值比率應以一百零八年上半年度為首期之揭露。
  2. 保險業不得將資本等級相關資料,作為業務上之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並不得令其招攬人員為不當之業務競爭。
  3. 前項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及其招攬人員不當業務競爭等事項之自律規範,由保險業同業公會訂定之。

第 10 條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日施行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八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二條之條、第四條規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