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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第 6 次修法(110.09.29)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00493787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0.09.30 修正)》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四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施行,期間歷經四次修正。 本次主要係配合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修正本辦法。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條,本次共修正六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四項規定,配合增訂「淨值比率」之監理指標,及明定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下稱資本適足率)與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不得低於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本適足等級比率,並將現行第五條第二項「淨值比率」定義移列本條第四項訂定,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將「資本適足率等級」之用語,修正為「資本等級」,並配合增訂「淨值比率」之監理指標,第一項第一款資本適足等級比率明定為「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且最近二期淨值比率至少一期達百分之三」;另現行第二項「淨值比率」定義因移列至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爰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之用語修正,將「資本適足率等級」修正為「資本等級」。(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 四、因資本適足性相關資料包括第五條各項資本等級之資料,爰將第二項「資本適足性相關資料」修正為「資本等級相關資料」。(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