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112.08.0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240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10 條條文;增訂第 2-1 條條文;除第 2、2-1、4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08.04 修正)》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四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授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施行,歷經五次修正。本次為強化保險業自有資本品質,爰參考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IAIS)所發布保險資本標準(Insurance Capital Standard,ICS) 規定之自有資本分層架構,以及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有關資本溯源及資本對稱性等規定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條,本次新增一條、修正三條,修正後條文計十一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參考 IAIS 所定 ICS 之自有資本分層架構,將自有資本劃分為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及第二類資本,並增訂各項資本之範圍及調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 二、參考 ICS 對合格資本之定義,以及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有關資本溯源及資本對稱性之規定,增訂自一百十三年起,保險業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有對該工具持有人提供融資,有減損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以及由保險業對其具重大影響力者、保險業之子公司及保險業金融控股母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工具等情形時,於計算自有資本時,將視為未發行該資本工具,並增訂保險業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就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籌資來源,以分類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以強化保險業自有資本之管理。(新增第二條之一) 三、規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