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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第 5 次修法(108.12.0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8049600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9、10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12.04 修正)》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四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三次修正。 本次修正係考量保險業淨值與資產總額之比率(下稱淨值比率)更能評量公司在國際政經情勢發生短期大幅波動時,對於該等市場風險之承擔能力,為健全保險業財務結構並強化公司承受風險之能力,爰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條,本次共修正四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修正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除現行採資本適足率為認定標準外,增訂保險業淨值比率低於一定比率,列入「資本不足」或「資本顯著不足」等二等級之評量標準,並明定淨值比率之定義;另規範二種標準劃分結果若產生不同資本適足率等級之情形,應以較低等級為資本適足率等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配合資本適足率等級劃分標準之修正,增訂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淨值比率。(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因應增訂淨值比率為輔助資本適足率之監理指標,保險業應揭露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之淨值比率,且應以一百零八年上半年度為首期之揭露;另保險業依人身保險業或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應記載最近三年度之相關財務資料,考量最近三年度之資本適足率已不含一百零四年上半年度及以前年度相關資訊,爰刪除資本適足率以五等級表示揭露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明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