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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第 4 次修法(104.05.1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30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4.05.18 修正)》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施行,嗣後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計二次修正發布,並分別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及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次主要係配合總統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布之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案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修正本辦法。本辦法原計九條,本次修正九條、新增一條,修正後共計十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四項規定,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並配合第九條明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之揭露規定,爰新增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本辦法現行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所訂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計算公式應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於實務上均係指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辦理,爰整併明訂於第四條第三項,並刪除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四項規定,增訂資本適足率為資本適足、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足之劃分。(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明定保險業對於分配盈餘、買回股份或退還股金,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規定辦理,以及保險業之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或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採取相關措施。(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明定保險業應揭露其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之資本適足率及揭露之時點,但一百零四年上半年度及以前年度之資本適足率得以「百分之三百以上」、「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三百」、「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等五等級表示揭露。(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修正條文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