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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

第 10 次修法(111.12.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1049509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6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件、第 3 條條文之附件

立法總說明

《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11.12.15 修正)》 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授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訂定發布,曾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七日修正發布。本次修正係為安定保險市場及維持保險業務經營量能,並考量提撥安定基金目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及維護金融之安定,新增自一百十一年八月起,保險業於防疫保單屬居家照護比照一般住院融通給付自留理賠金額部分,可減計保險安定基金提撥金額。本次修正條文共計三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人身保險業所提撥之人身保險安定基金,新增計算可扣抵金額相關公式及扣抵後之提撥金額。(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財產保險業所提撥之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新增計算可扣抵金額相關公式及扣抵後之提撥金額。(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配合上開第二條、第三條修正內容,新增保險業依上開計算方式按月計算應繳納保險安定基金。(修正條文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