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

第 11 次修法(112.06.0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196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204926651 號書函勘誤第 4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對照表

立法總說明

《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修正總說明(112.06.08 修正)》 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授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 計提標準之提撥率係依「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所構成之二維矩陣決定,其中「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內容,每年皆須配合年度表達修改適用年度,考量多數變動內容係屬例行性變動,且修正內容單純,為使保險業能因應經營環境情事變化即時適用新指標,爰修正本標準。另考量保險業者因為疫情重大變化致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惟相關公司已辦理增資以健全財務體質,爰一併修正核算提撥率基準規範,以督促業者積極辦理增資。本標準現行條文共八條,本次共修正七條、刪除一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刪除附件「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之核算方式」之「一、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內容」,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刪除附件「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之核算方式」之「一、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內容」,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之資料認定時點部分,新增保險業遇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因素,業者於完成增資後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以下簡稱安定基金)申請,並經安定基金函報本會核准,得不適用前開基準日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刪除「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所列各項指標名稱、資料來源之說明,修正為由安定基金擬訂,報本會核定後辦理,另配合修正內容,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配合第四條安定基金簡稱,爰修正文字,另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管制性處分,因不具裁罰性,爰將第一款處罰修正為處分。(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配合第四條安定基金簡稱,爰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