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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

第 2 次修法(104.03.0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21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修正總說明(104.03.10 修正)》 「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授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訂定發布。本次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現階段推動之金融進口替代政策,鼓勵保險業與國內金融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扶植國內金融產業發展,以及為利保險業辦理保險安定基金提撥率等級核算之相關填報作業,涉及應請會計師核閱部分,有明確法令依據,爰修正本標準。本次共計修正三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利保險業辦理保險安定基金提撥率等級核算之相關填報作業,涉及其總保險費收入應請會計師核閱部分,有明確法令依據,爰增列作為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提撥基礎之總保險費收入,應以經會計師核閱之金額為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於據以核算人身保險安定基金提撥率之「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項下,增列「金融進口替代指標」,以人身保險業其前一年度與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從事避險目的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成交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數,占其與所有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從事上開交易之成交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數之比率,以及該比率較之再前一年度之成長率,作為評等標準,並明定該指標之權重及其評等之方式;財產保險安定基金部分亦同。(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以及相關附件) 三、配合上開人身保險業及財產保險業之「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項下,增列「金融進口替代指標」,爰修正有關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險業之「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項下各指標資料來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