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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 22 次修法(111.11.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1103849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及第 10 條條文之附表二之二之二;增訂第 10 條條文之附表二之二之三,原附表二之二之三移列為附表二之二之四;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目後段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81024 號函勘誤第 1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修正總說明(111.11.25 修正)》 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七十七年六月七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二十次修正,本次考量環境議題之重要性及國際間日益關注氣候變遷之相關資訊,爰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上市櫃公司永續發展路徑圖」,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一條條文及三個附表,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強化有關氣候變遷等相關議題之資訊揭露,爰要求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應揭露氣候相關資訊,並配合增訂相關附表。(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考量推動氣候相關資訊揭露,須蒐集相關資訊及建構溫室氣體盤查能力,爰給予上市上櫃公司一年緩衝期,明定前揭附表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