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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 25 次修法(114.11.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140385175 號令修正發布第 7、23 條條文;增訂第 10-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七條、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4.11.07 修正)》 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七十七年六月七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二十三次修正,本次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發布之我國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下簡稱 IFRS) 永續揭露準則藍圖,上市上櫃公司應依該藍圖規劃時程,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起,按資本額分階段適用 IFRS 永續揭露準則,並於年報中以專章揭露依 IFRS 永續揭露準則編製之永續相關財務資訊,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二條及新增一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我國上市上櫃公司接軌 IFRS 永續揭露準則時程,並提升永續相關財務資訊揭露之品質,明定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應以專章方式於年報中記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明定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編製及揭露,應依第十條之一、有關法令及金管會認可之 IFRS 永續揭露準則辦理,並考量我國上市上櫃公司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起始分階段適用 IFRS 永續揭露準則編製年報之永續相關財務資訊,為利企業了解相關編製原則及與現行永續報告書之差異,經參酌外界意見,於條文中明定 IFRS 永續揭露準則之重要規定。另考量接軌 IFRS 永續揭露準則後,不再適用本準則附表二之二之三上市上櫃公司氣候相關資訊規定,為確保溫室氣體資訊揭露之品質,爰明定公司就範疇一及範疇二溫室氣體排放資訊應依金管會規定方式取得獨立第三方之確信意見及揭露。復考量範疇三溫室氣體排放資訊之揭露及溫室氣體排放之衡量方法涉及國家整體永續政策,經參考外界意見,明定金管會得認可其他溫室氣體排放之衡量方法,及另定範疇三溫室氣體排放資訊之揭露時程。(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三、為利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同時參考財務報告及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以進行投融資決策,明定接軌 IFRS 永續揭露準則後,上市上櫃公司年報應與當年度財務報告同時申報,但未及編製完整年報內容者,得先申報永續相關財務資訊專章,再依現行規定申報完整年報。(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