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108.07.2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800210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2982 號公告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6 條、第 7 條第 2項所列屬「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第三條修正總說明(108.07.24 修正)》 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係於五十八年十月八日訂定發布,並歷經八次修正施行迄今。鑒於旅客購買機票後如未實際搭乘航空器出境,則無須繳納機場服務費,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之機場服務費應退還予旅客;為保障旅客權益,爰新增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