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次修法(115.08.0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5501074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修正總說明(115.08.05 修正)》 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係於五十八年十月八日訂定發布,並歷經九次修正施行迄今,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為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鑑於我國機場服務費已超過十年未調整,相較其他鄰近國家仍屬偏低,且為因應我國航空站各項機場建設之龐大經費及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第三跑道等建設,爰調整我國機場服務費。另為便利航空公司繳納代收之機場服務費,增訂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觀光署)委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或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辦理之依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採取二階段漸進式調整我國機場服務費收費額度分別為自一百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新臺幣七百五十元,及自一百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考量近年物價波動及相關人事成本提高,爰配合調整航空公司代收手續費費率。(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查交通部觀光局於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爰配合將條文中觀光局修正為觀光署。(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 四、為便利航空公司繳納代收之機場服務費,由行政部門提供單一窗口服務,以利如期如數繳納,增訂觀光署委託民航局或機場公司辦理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舊
-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新
- 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由航空公司依下列費率隨機票代收: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每人新臺幣五百元。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人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每人新臺幣一千元。
- 持用未含機場服務費機票之旅客,應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
- 已依前二項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機票之旅客未出境者,得申請退還全額機場服務費,航空公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舊
- 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人新臺幣五百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
- 持有未含機場服務費機票之旅客,應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
- 已依前二項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之旅客未出境者,得申請退還全額機場服務費,航空公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 5 條
新
- 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 一、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 二、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觀光署)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 三、依機場公司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觀光署及機場公司指定銀行繳納。
- 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機場服務費,應依下列比率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二。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依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
舊
- 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 一、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 二、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觀光局)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 三、依機場公司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觀光局及機場公司指定銀行繳納。
- 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機場服務費,應以其金額之百分之二.五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
第 6 條
新
- 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署、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舊
- 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第 7 條
新
- 第五條及前條所定機場服務費之收取及催繳等事項,觀光署得委託民航局或機場公司辦理。
舊
- 交通部得隨時派員查核機場服務費收費解繳情形;經查核發現與規定不符或待改進事項,應即通知航空站、機場公司或航空公司查明改善。
- 前項業務,交通部得委任民航局或觀光局執行之。
第 8 條
新
- 交通部得隨時派員查核機場服務費收費解繳情形;經查核發現與規定不符或待改進事項,應即通知航空站、機場公司或航空公司查明改善。
- 前項業務,交通部得委任民航局或觀光署執行之。
舊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9 條
新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