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115.08.0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交通部交授觀業字第 115300227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第九條修正總說明(115.08.05 修正)》 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下稱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訂定發布,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後,期間經評選實務作業進行檢討,針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觀光產業得受表揚之消極資格條件,即最近三年內曾受觀光主管機關罰鍰處分須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且與表揚事蹟無關者,考量近年發展觀光條例相關罰則條款已多次修正提高,且觀光產業規模不一,採單一罰鍰金額作為得受表揚之門檻,有不合時宜及衡平性之虞,爰修正第九條提高罰鍰額度且改採累計方式。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9 條
新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於最近三年內曾受觀光主管機關停業或罰鍰處分者不予表揚。但其罰鍰累計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且與表揚事蹟無關者,不在此限。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從業人員及導遊、領隊人員於最近三年內曾受觀光主管機關罰鍰或停止執業處分者,不予表揚。但其罰鍰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且與表揚事蹟無關者,不在此限。
舊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於最近三年內曾受觀光主管機關停業或罰鍰處分者不予表揚。但其罰鍰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且與表揚事蹟無關者,不在此限。
-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從業人員及導遊、領隊人員於最近三年內曾受觀光主管機關罰鍰或停止執業處分者,不予表揚。但其罰鍰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且與表揚事蹟無關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