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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

第 8 次修法(113.09.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交通部交授觀業字第 113300244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4~8、11、12、1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9.11 修正)》 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後,期間經評選實務作業進行檢討,針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個人參選者須有服務觀光產業滿三年之資格規定,對觀光產業團體及觀光產業(包括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旅行業及觀光遊樂業)參選部分並無規定,易生混淆,為期統一及明確參選者資格,爰修正第四條至第七條,明定均須有設立滿三年之資格;次為避免自行報名參選者出現資格參差不齊或報名浮濫情形,期使評選過程更趨嚴謹,綜覈名實,甄選出真正優良之觀光產業及從業人員,將報名方式統一採用推薦報名,取消自行報名,爰修正第十一條;又交通部觀光署為觀光主管機關,倘為參選者之推薦人,所派任之評選委員,若適用第十二條迴避規定,評選會議恐將無法順利進行,爰增訂排除迴避投票之但書;另為鼓勵更多優良觀光產業和從業人員參選意願,及提高參選者獲獎機會,修正第十四條,增訂獲獎者三年內不得再參選之規定等,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確觀光產業團體及觀光產業(包括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旅行業及觀光遊樂業)參選者之資格,增加設立滿三年之要件修正。(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七條)。 二、參選者一律採推薦報名。(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新增交通部觀光署為推薦人時,其派任之評選委員排除迴避投票規定之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新增獲獎者三年內不得再參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