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89.05.17)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9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9、14、16、18、21、28、31 條條文;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施行
異動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第 9 條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第 14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後,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第 16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
第 18 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 農民。 二 農民團體。 三 農業企業機構。 四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 販運商。 六 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第 21 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 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 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第 28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第 31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撤銷其經營許可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