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95.06.1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2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1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60001511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7 條
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下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政府應積極輔導之。
第 19 條
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應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許可證。
前項保證金金額,由批發市場訂定,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