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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23 次修法(106.01.0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51329241A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0、19、20、22、24、32 條條文;增訂第25-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1.05 修正)》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一次修正。 刺網漁業屬於漁獲選擇性低、混獲率高、易影響海洋生態及環境之漁業,應加強管制,爰修正該等漁業不得登記為兼營漁業,原已核准兼營者,得兼營至漁船滅失或漁業人變更為止,以限制該等漁船數量。另目前漁業執照所稱流刺網、底刺網、刺網、流網漁業均屬刺網類,為避免混淆,爰整併為刺網漁業,以利管理。 為輔導拖網、刺網等漁業轉型,應准其得直接變更經營為一支釣或曳繩釣等對海洋生態影響較低之漁業種類。 為配合國際間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對於違反外國法令被該國扣押、沒收或沒入之漁船,應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 為解決前述問題,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刪除違反外國法令被該國扣押、沒收或沒入,並註銷船籍者,視同滅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拖網、刺網漁業漁船得直接申請變更經營一支釣或曳繩釣漁業。(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刪除漁船被外國政府扣押,汰建資格有效期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漁船遭外國政府沒收或沒入,不論有無妥善處理船員遣返等相關事宜,均不得申請汰建資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除現行之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 圍網等主漁業外,另增訂刺網為主漁業,不得登記為兼營漁業。前已核准兼營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 圍網者,由主管機關於核發、換發證照時將該兼營漁業逕予註銷;前已核准兼營刺網漁業者,得兼營至漁船滅失或漁業人變更為止。但漁業人變更係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移轉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六、未滿五噸漁船經營刺網漁業應依本準則有關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七、漁業證照不得申請登記為底刺網、流網或流刺網漁業,已登記者,於申請核發、換發漁業證照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變更登記為刺網漁業。(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八、新增舢舨漁筏除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變更登記主漁業為刺網漁業,並適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