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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28 次修法(111.01.2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1113321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十七條修正總說明(111.01.27 修正)》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考量漁船改造除裝設提升安全性之結構物,或增加船員生活起居艙空間或數量外,可能同時增設其他魚艙之空間,而藉機提升漁船漁撈能力,爰修正「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十七條,要求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從事遠洋漁業之鮪延繩釣漁船,同時因裝設提升安全性之結構物,或增加船員生活起居艙空間或數量以外之情形,改造後總噸位超過一百或總長度超過二十四公尺者,仍應取得改造後規模級別之汰建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