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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31 次修法(114.01.2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農業部農漁字第 113152639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27 條條文;增訂第 9-1、25-3、25-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1.21 修正)》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為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為減少整體漁撈能力,有助於我國沿近海漁業資源養護,協助產業界解決所面臨部分漁船有季節性變換經營漁業種類之問題,放寬漁業種類為拖網、刺網、鮪延繩釣或延繩釣者,漁業人得以現有漁船與其他相同規模級別漁船互換經營漁業種類,並得於取得相同規模級別之其他漁業種類漁船汰建資格後,申請增加現有漁船之主營漁業。另為避免適用疑義,明定原船回籍之專案輔導輸出條件,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漁業種類為拖網、刺網、鮪延繩釣或延繩釣者,漁業人之間得以現有相同規模級別漁船互換經營漁業種類。倘互換之拖網或刺網現有漁船汰舊噸數大於鮪延繩釣或延繩釣現有漁船,拖網或刺網現有漁船得申請保留二者差額之拖網或刺網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倘互換之拖網或刺網現有漁船汰舊噸數小於鮪延繩釣或延繩釣現有漁船,拖網或刺網現有漁船應補足不足之拖網或刺網汰舊噸數。(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二、原漁業人得兼營刺網漁業至漁船滅失或漁業人變更為止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分款規定,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三、考量部分漁船有季節性變換經營漁業種類之需求,增訂現有漁船取得相同規模級別汰建資格後,得增加經營該漁業種類,使二艘以上漁船合併為一艘漁船作業,可減少漁船數量及漁獲努力量,並滿足漁船從事一種以上主漁業之需求。(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 四、增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定申請核准增加經營漁業種類滿三年以上,得申請註銷其中一種主漁業,並保留其汰建資格;倘漁船發生滅失之情形,得分別保留二種以上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四) 五、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輸出設籍他國漁船,日後原船回籍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