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次修法(108.06.0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81327320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4、15-3、17 條條文;增訂第 15-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6.06 修正)》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三次修正。 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為提升船員在漁船上之工作環境,針對漁船船員工作條件、漁船住宿膳食、醫療保健等訂定「二○○七漁業工作公約」(C188 -Work in Fishing Convention, 2007),針對南非等十個簽署國,已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後續簽署之泰國等四國將陸續於簽署後一年分別生效。 為避免我國漁船違反二○○七漁業工作公約規定遭他國扣押,及保障船員權益,明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後建造完成之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未滿二十四公尺且從事遠洋漁業漁船,應符合公約起居艙規定,另為鼓勵國人建造符合公約起居艙規定之漁船,減輕增加之建造成本負擔,爰放寬符合該公約起居艙規定之新建造漁船,應補足之汰舊噸數未超過所取得汰舊噸數之百分之十部分,得免補足,並放寬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汰建資格,為建造符合公約漁船,致總噸位超過一百,免重新取得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汰建資格。 為提升現行漁船作業安全及改善船員起居艙空間,爰針對此類改造而增加之噸位,免予補足汰舊噸數;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三二○一○一號令所訂「漁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漁船改造或以新丈量法丈量程序及其汰舊噸數之計算原則」,經核准改造漁船,未變更總長度、船寬、船深,且丈量後所增加之噸數未超過原丈量噸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因增建致增加之噸數,免予補足汰舊噸數,予以明定於本準則。 我國魷釣漁船早期建造總噸位約九百,近年來多改為建造總噸位約一千二百,因魷釣漁船數量相對較少,汰舊噸數流通性低,不易覓得足夠汰舊噸數補足,另考量國際間對魷釣漁船之漁獲能力尚未管制,魷釣漁船大型化可增加漁獲能力,強化船隊競爭力,增加船員生活起居艙空間,爰放寬魷釣漁船以一艘汰建一艘,不適用補足及保留賸餘汰舊噸數之規定。 一支釣、曳繩釣漁業係對海洋生態影響較低之漁業種類,為提供其他漁業種類漁船轉營一支釣或曳繩釣漁業之管道,爰開放其他漁業種類得直接申請變更,或以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時,直接變更經營一支釣或曳繩釣漁業,以促進轉型為生態友善之漁業種類。 綜上,修正「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計五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一支釣、曳繩釣以外之其他漁業漁船得直接申請變更經營一支釣或曳繩釣;以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時亦同。(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刪除新建魷釣漁船以延繩釣或拖網漁船汰舊噸數補足者,其補足之汰舊噸數不得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之百分之四十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建造魷釣漁船應取得一艘魷釣漁船之汰建資格,不適用補足及保留賸餘汰舊噸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三) 四、本準則修正後一年完成建造之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總長度未滿二十四公尺且從事遠洋漁業漁船,應符合二○○七年漁業工作公約附錄三起居艙規定;對於符合公約起居艙規定之新建造漁船,應補足汰舊噸數未超過所取得汰舊噸數之百分之十部分,得免補足;漁業人取得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汰建資格,建造漁船為符合公約起居艙規定,致總噸位超過一百,且增加之噸位未超過所取得汰舊噸數之百分之十者,免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汰建資格;前三項漁船符合公約起居艙規定之證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四) 五、漁船改造符合裝設提升安全性之結構物、增加起居艙空間或數量,或非屬前揭情形之改造,未變更總長度、船寬、船深,且經丈量所增加之噸位未超過該次改造前總噸位二分之一者,其所增加之噸位免補足汰舊噸數。漁船改造超過原規模級別者,應重新取得汰建資格,並得保留原有漁船汰建資格,但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改造後總噸位超過一百,且改造係裝設提升安全性之結構物、增加船員生活起居艙空間或數量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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