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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

第 13 次修法(108.04.2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800226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4、5、7、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4.29 修正)》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本辦法)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為配合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公布,爰修正本辦法之訂定依據,又本條例第四條對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排富規定,業明定福利津貼請領人之所得比對年度,復對於福利津貼請領人所有之土地,新增公共設施保留地、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等土地,得以扣除計算該等土地之價值,對於該等土地採認之標準宜予規範,俾利福利津貼之審查及核發,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本條例第四條修正,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所引用之條文項次。(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七條) 二、福利津貼請領人之所得比對年度業於本條例第四條明定,爰刪除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有關請領人之所得比對年度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對於福利津貼請領人所有之土地,新增公共設施保留地、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等土地,得以扣除計算該等土地之價值,明定該等土地採認之標準及申領福利津貼者應檢具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