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次修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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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修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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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修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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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修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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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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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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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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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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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次修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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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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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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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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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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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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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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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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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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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次修法
第
1
次修法
第 21 次修法(114.05.1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4002269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增訂第 12-1 條文
立法總說明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4.05.16 修正)》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施行,歷經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 我國社會保險採職業分立制,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係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農民參加之在職社會保險,所保障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且以農為業者。鑑於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配合國家能源政策,設置再生能源設施,致有加保面積不足之情形,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條之一,以保障渠等加保權益,修正重點如次: 一、因認定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易衍生爭議,爰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二條)二、為配合國家能源政策,對於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或儲能設施(備)、特定區位設置之綠能設施,該設施以外之加保農業用地仍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其加保資格可不受有關農業用地面積、全年銷售或投入之金額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以本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參加本保險者,應為五十歲以下。但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每年國內居留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以謀取生計,並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自有農業用地:以登記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5.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他人農業用地,且於該農業用地設定農育權,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養蜂農民:所持飼養蜂箱總數,達一百箱以上,且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及登錄作業程序(以下簡稱養蜂申報作業程序),申報從事養蜂工作者。但申報有案未滿二年之青年養蜂農民,得僅持有飼養蜂箱達五十箱以上。 (四)實際耕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屬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業改良場)認定於農業用地依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以下簡稱農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新臺幣三萬六百元以上,或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新臺幣五千一百元以上者。但以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所定資格,並以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申請參加本保險者,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人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或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二)農業用地經營規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實耕者經營規模認定基準。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但符合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所定資格者,其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不在此限。 七、具學生身分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空中大學、空中專校之學生。 (二)高中職或大專校院各類在職班、進修推廣部(進修學校)單(雙)日班、假日班、學分班之學生。
-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農業用地,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二、非位於前款所定範圍內,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農業改良場核發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以下簡稱從農工作證明): (一)本人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或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二)農業用地經營規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實耕者經營規模認定基準。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依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原住民,得準用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自有農業用地之資格條件規定參加本保險。
-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業用地。
- 第一項第四款農民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加本保險。
-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同目之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公證: 一、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 二、經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三、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農民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間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 以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資格條件申請參加本保險者,以未具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資格條件者為限,且其加保之農業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 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種植檳榔者,農民應曾辦妥專案種植登記。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或曾參加本保險。 二、間作或混作其他作物,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其他作物面積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舊
-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以本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參加本保險者,應為五十歲以下。但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以謀取生計,並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自有農業用地:以登記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5.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他人農業用地,且於該農業用地設定農育權,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養蜂農民:所持飼養蜂箱總數,達一百箱以上,且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及登錄作業程序(以下簡稱養蜂申報作業程序),申報從事養蜂工作者。但申報有案未滿二年之青年養蜂農民,得僅持有飼養蜂箱達五十箱以上。 (四)實際耕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屬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業改良場)認定於農業用地依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以下簡稱農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新臺幣三萬六百元以上,或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新臺幣五千一百元以上者。但以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所定資格,並以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申請參加本保險者,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人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或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二)農業用地經營規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實耕者經營規模認定基準。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但符合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所定資格者,其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不在此限。 七、具學生身分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空中大學、空中專校之學生。 (二)高中職或大專校院各類在職班、進修推廣部(進修學校)單(雙)日班、假日班、學分班之學生。
-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農業用地,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二、非位於前款所定範圍內,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農業改良場核發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以下簡稱從農工作證明): (一)本人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或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二)農業用地經營規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實耕者經營規模認定基準。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依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原住民,得準用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自有農業用地之資格條件規定參加本保險。
-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業用地。
- 第一項第四款農民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加本保險。
-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同目之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公證: 一、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 二、經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三、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農民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間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 以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資格條件申請參加本保險者,以未具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資格條件者為限,且其加保之農業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 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種植檳榔者,農民應曾辦妥專案種植登記。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或曾參加本保險。 二、間作或混作其他作物,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其他作物面積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 12-1 條
新
- 被保險人所持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於參加本保險期間,因配合國家再生能源政策,設置下列設施之一,且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銷售及投入金額之限制: 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規定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或公用事業設施之儲能設施(備),且該設施(備)以外之加保農業用地仍持續從事農業生產。 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結合養殖經營設置之非附屬於農業設施之地面型綠能設施。 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綠能設施,且該設施以外之加保農業用地仍持續從事農業生產。
- 前項設施,經撤銷或廢止發電業執照或設備登記文件、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時,投保農會應依第二條規定審查前項被保險人加保資格;不符合者,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歷史法規
- 第 21 次修法(114.05.16)
- 第 20 次修法(113.11.20)
- 第 19 次修法(112.11.29)
- 第 18 次修法(112.02.22)
- 第 17 次修法(111.01.21)
- 第 16 次修法(109.11.11)
- 第 15 次修法(107.08.29)
- 第 14 次修法(107.03.13)
- 第 13 次修法(105.06.23)
- 第 12 次修法(104.09.14)
- 第 11 次修法(103.12.24)
- 第 10 次修法(102.11.06)
- 第 9 次修法(99.01.20)
- 第 8 次修法(92.12.16)
- 第 7 次修法(92.08.28)
- 第 6 次修法(92.06.11)
- 第 5 次修法(90.05.08)
- 第 4 次修法(85.05.29)
- 第 3 次修法(80.05.29)
- 第 2 次修法(78.12.29)
- 第 1 次修法(78.06.29)